(2015)忠法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秦某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3日在忠县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冬月初七举行了婚礼,2005年9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彼此缺乏信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0年双方扯皮后就分居生活,没有共同语言。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3日在忠县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冬月初七举行了婚礼,2005年9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我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深。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发生矛盾时应该互相理解、包容,用理性搞好夫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