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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曲恒义与郑军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恒义,郑军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曲恒义,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航,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恒义诉被告郑军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恒义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恒义诉称:被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煤炭,尚欠原告105154元煤款未付,被告于2013年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煤款1051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军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恒义从事经营煤炭生意,被告郑军航自2012年开始经常到原告处买煤,并多次赊账。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曲恒义煤款壹拾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小写105154.00元)。郑军航。2013.7.11”。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多次向被告郑军航索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郑军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军航欠原告煤款105154元,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恒义支付欠款105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郑军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贵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