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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玉芹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芹,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行初字第7号原告赵玉芹,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梁占廷,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国,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贾琦,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昭乌达路派出所副所长。原告赵玉芹不服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芹;被告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国、贾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了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公安行政卷宗一册,其中包括:第一部分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2、传唤证,证明对赵玉芹依法进行了传唤。3、传唤通知电话记录,证明电话传唤了赵玉芹。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赵玉芹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赵玉芹处罚前进行了内部审批。6、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给予赵玉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第二部分证据:1、对赵玉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赵玉芹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了赵玉芹相关的权利义务。3、赵玉芹户籍证明,证明赵玉芹自然情况。4、魏立祥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赵玉芹在红山区站前办事处辖区居住,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接到通知后指派其工作人员魏立祥,到北京将赵玉芹接回赤峰。5、承租合同一份,证明赵玉芹租住房屋,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红山区铁北六栋207室居住。6、赵玉芹的暂住证,证明赵玉芹在站前办事处辖区居住。7、魏立祥户籍证明,证明魏立祥自然情况。第三部分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赵玉芹于2014年9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属于违法上访。2、送达回执,证明向赵玉芹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赵玉芹本人拒绝签收,见证人见证签收。3、拘留电话通知记录,证明在2014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赵玉芹拘留,电话通知了其女儿,赵玉芹本人拒绝签字,有见证人见证。4、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赵玉芹于2014年9月14日被执行拘留。第四部分证据: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4)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玉芹因非法上访,区公安分局已经对其作出过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赵玉芹诉称,案发地在北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三委,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原该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登记回执”即“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未在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赵玉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给予训诫。因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四)项、第二十三条一款(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我局作出的该项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访是不正确的,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只是寄邮信件,不是去上访,因此,被告作出的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北京非访上访的行为,行政处罚卷中有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因原告提供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暂住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北六栋207室出租房。2014年7月5日,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12日,因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地区上访,被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从红山区乘火车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给予训诫,并为其下发了训诫书。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在卷佐证。2014年9月14日,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原告赵玉芹作出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玉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交付红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2日,赤峰市公安局作出赤公复决字(2014)第04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红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对赵玉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区公安分局对该案无管辖权,且对该案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本院认为,案发时原告的居住地为赤峰市红山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局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区公安分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四)项、第二十三条一款(二)的规定,对原告赵玉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4)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及其他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英林审 判 员  齐国政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