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对面的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大厅内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张某某将张某甲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对面的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大厅内因琐事与同事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将张某甲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张某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14时10分许,其到工作的单位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大厅取药,公司的保管员张某甲醉酒后坐在他办公的位置上,张某甲对其辱骂,大约到14时45分许,张某甲到其跟前对其辱骂,其才骂张某甲,张某甲拿凳子砸其头部时被其躲开,后张某甲用右手打其肩膀,其遂用右拳连续击打张某甲左侧肋骨三下,后被人拦开。之后怕张某甲的家人找其算账遂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和张某某都在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大厅内上班,2014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张某某来营业厅提货,由于排队扫条形码的人比较多,张某某就往前插队,其不让张某某插队但张某某不听,还拿起条形码机准备给货物扫条码,张某某转身离开的时候其感觉张某某骂其,遂去质问张某某骂谁,张某某转回身用右拳打到其胸腹部左侧肋骨处,其感觉疼痛难忍倒到地上,后其站起身拿凳子砸张某某,因张某某闪开而未砸中,后被人拦开。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20分许,张某某来安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大厅内的仓库提货,提完货后其和张某某对货,其正在核对货物批号时张某甲和张某某打了起来。张某甲坐在凳子上,张某某挥拳去打张某甲,张某甲从凳子上站起来挥拳去打张某某,张某甲打张某某时张某某躲开了,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甲胸腹部几下,后被人拦开。张某某离开现场后,张某甲一直用手捂着腰部,后来倒在了地上。120到现场后将张某甲拉走救治了。四、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其在大厅里忙业务,张某某和张某甲在柜台里面提货办手续,后看到张某某和张某甲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张某某用拳朝张某甲上半身肋部打了几拳,其后将张某某抱到一边,张某甲倒到地上还说肋部疼,不知谁打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将张某甲先拉走了。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其接到丈夫张某甲的电话,得知他在单位被人打了,其赶到张某甲单位的营业大厅内,看到张某甲坐在凳子上,被旁边的三四个人扶着,张某甲疼的直叫,其遂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将张某甲送到医院看病。民警过来后让先内部协调,协调不成再通过公安机关处理。后其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张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其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六、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七、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9时许到文良分局治安大队说明情况,当日张某某被行政拘留,法医鉴定作出后该案转为刑事案件,2014年1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到赔偿款收条、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