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方孝荣与王山红、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孝荣,王山红,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方孝荣,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山红,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孝荣与被告王山红、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学元、代理审判员方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孝荣的委托代理人肖太勋,被告王山红、被告联合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永祥、甘雪莲一同乘坐陈绪祥的三轮摩托车自叉路进入S201线,在S201线10KM+300M地段,遇被告王山红驾驶的湘FX96**号小桥车往北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李永祥、甘雪莲一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当即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息治疗。2014年8月25日,受临湘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湘FX96**号小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398.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127.5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5836.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原告身份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江南镇谷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收入在150元/天以上;4、事故认定书,5、交强险保单,6、机动车辆保险单,7、住院治疗发票,8、鉴定费发票,9、用药清单,10、住院病历,11、鉴定书,12、病情证明单,13、护理人员证明,1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5、营业执照;证据4-15共同证明原告搭乘陈绪祥的摩托车与王山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山红驾驶的车辆在联合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联合岳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损失55836.34元,原告一直由方小兵护理陪护。被告王山红辩称: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湘FX96**号小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山红已经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应该予以扣减。被告王山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岳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联合岳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山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联合岳阳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后续医疗费应提供票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联合岳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岳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联合岳阳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应该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王山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8-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进行非医保核减;对证据11的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提供治疗票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证据13-15,应提供户籍关系证明,护理费应按相关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联合岳阳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王山红对被告联合岳阳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对被告联合岳阳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4-10、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江南镇谷花村委会对原告的收入状况出具的证明,被告联合岳阳公司质证称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收入状况的资格,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1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3-15,经庭审查实,护理人确为方小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岳阳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但医疗费是否进行非医保核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山红驾驶湘FX96**号小桥车沿S201线自南往北行驶,8时5分许,当车行至S201线0KM+300M地段时,在避让对向车辆时,遇另案原告陈绪祥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案外人李永祥、甘雪莲自东边叉路右转驶入S201线,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永祥、甘雪莲、陈绪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当即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8月1日10时至2014年8月27日16时39分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21398.84元。2014年8月15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山红、另案原告陈绪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甘雪莲、李永祥、原告方孝荣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受临湘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并对其治疗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未痊愈,仍感头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肆仟元整;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方小兵(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江南镇谷花村十二组24号)护理,方小兵居住在临湘市江南镇谷花村,系从事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卷烟、烟花爆竹的个体经营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山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6398.84元。另查明:湘FX96**号小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山红,湘FX96**号小桥车挂靠于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山红每月向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806元。湘FX96**号小桥车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联合岳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山红在驾驶湘FX96**号小桥车时,临危处置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系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案外人陈绪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员超过核定人数、进出道路未让行,亦为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山红、陈绪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山红、陈绪祥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孝荣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陈绪祥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病历资料和医院发票核定为21398.78元;2、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为81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方小兵从事批发零售业,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237元,护理期间为57天(27天+1月×30天/月=57),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27.5元(39237元/年÷365天×27天+30天=6127.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系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2344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77天(27天+4月×30天/月=147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440.6元(23441元/年÷365天/年×147天=9440.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2676.88元。经另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驾驶员陈绪祥损失6125.08元(医疗费2610.78元、后期医药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6元、误工损失1348.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李永祥、甘雪莲医疗费损失967.4元,李永祥、甘雪莲的损失已由被告王山红赔偿完毕,且被告王山红愿意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湘FX96**号小桥车在被告联合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王山红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孝荣的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6208.78元,另案原告陈绪祥的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590.78元,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另案原告陈绪祥与原告方孝荣的损失比为3/22,故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另案原告陈绪祥1200元(10000元×3/25=1200元)、原告方孝荣8800元(10000元×22/25=8800元)。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案原告陈绪祥的该项损失为2034.3元,原告方孝荣的该项损失为15768.1元,合计为17802.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陈绪祥2034.3元、本案原告方孝荣15768.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8.78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18108.78元应由被告联合岳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48.95元(18108.78元×50%×(1-10%)=8148.95元]。被告联合岳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核减项目、标准及依据,且用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决定,故对被告联合岳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联合岳阳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山红承担,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发生的必要费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联合岳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联合岳阳公司承担。被告联合岳阳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免赔的870.44元(18108.78元×50%×10%=905.44元)应由被告王山红赔偿给原告方孝荣。但被告王山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398.84元,超出了被告王山红应该承担的份额,故被告王山红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超出被告王山红应承担的25393.4元应该由原告方孝荣返还给被告王山红。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临湘市大地飞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山红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孝荣医疗费等损失2456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孝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48.95元,两项合计32717.05元(被告王山红垫付的25393.4元由原告方孝荣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王山红);二、驳回原告方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王山红负担658元,原告方孝荣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敖学元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