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羊某某,女,藏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藏族,农民。原告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事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6年生育了长女尼某某,后因双方关系不和,被告回到自己家,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在原告生育次女达某某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以前在贵南县某村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在外打工但没见被告挣到钱,原告好心劝说但被告听不进去,所以双方常发生争吵,看在两个孩子年幼的份上,原告一再忍让,现两个孩子已长大,但被告还是不顾家,在长期打骂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已一年,所以要求离婚;双方从贵南搬迁至贵德已五年,在贵德某村修建有庄廓一付,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以及生产和生活用品若干,原告要求分得一半;在修建房屋时双方从沙沟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因无力还贷从原告父亲处借款12000元用于还贷,现要求该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尼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达某某由被告抚养;3.婚后财产有庄廓一付,内有砖木结构的房屋4间,温室猪圈3间,摩托车1辆,彩电1台,电冰箱1台,粮食60袋,以上财产要求均分;4.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曾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按照民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2006年双方分居,后考虑到孩子双方和好并补办了结婚证,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因原告生活作风不好且对孩子不关心,如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和成长都不利,所以被告不同意长女尼某某由原告抚养;3.原告诉状中表述的庄廓一付与事实不符,因该庄廓是被告的生产队批给被告的,原告的生产队也给原告批了一付,所以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称的债务12000元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修建猪圈、修建房屋的债务有30000元,原、被告治病借款10000多元,上述债务只还了20000多元,现在还有22000元的债务没还,被告要求22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均担。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羊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15日;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贵南县沙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借条1张,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2000元、空心砖200片。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某某出生于1980年3月11日。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已经向原告父亲还了一部分,下剩9480元还未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举办婚礼,2009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尼某某,2009年9月9日生育次女达某某,两个女儿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2008年9月至2014年春节原、被告在贵德县某村生活居住;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庄廓一付,内有砖木结构的房屋4间,温室猪圈3间,宗申摩托车1辆,康佳21吋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原告称粮食有60袋,被告称粮食有54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两个孩子尚小,双方理应珍惜自己的婚姻。本案中被告应清醒地认识到,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男女平等,家中大小事情应和妻子好好商量,互相沟通,对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手殴打妻子的行为,在此予以严肃批评。夫妻双方应多关心孩子和配偶,使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夫妻双方从贵南县搬迁至贵德县某村居住已五年,且在双方的努力下修建了房屋,添置了生产和生活用具,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没有信任感为由要求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卡毛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