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段可甲与李光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19号段某某,男。李某某,男。段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41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将原告工费全部付清,自2013年1月以后双方再无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李某某雇佣段某某为工地看场,月薪1500元。2013年7月9日李某某因合同诈骗罪入狱(现于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8日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看场费用。该案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段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李某某看管工地共计11个月,以(2014)庆中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李某某给付段某某劳动报酬16500元,现已执行完毕。2013年1月李某某委托他人接管工地财物被段某某拒绝,段某某自行看管工地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3、(2014)合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段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其2011年农历12月25日至2014年农历10月2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4149元,因(2014)庆中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段某某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李某某看管场地计11个月,而李某某对2013年1月之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否认,段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段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治峰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