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红与谷相发、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相发,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韩淑萍,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相发,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法定代表人:谷相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萍,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韩栩,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子淳,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红与原审被告韩淑萍、谷相发、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韩淑萍、谷相发与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上诉人谷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宇,被上诉人陈红的委托代理人韩栩、芮子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韩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陈红依据上诉人韩淑萍向其出具的26份《借据》,要求上诉人韩淑萍、谷相发和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26份《借据》款项实际履行的证据。上诉人韩淑萍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且26份《借据》中的25份为同一天形成。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26份《借据》都以现金的方式实际履行。二审中,被上诉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又陈述,26份《借据》的履行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其中有部分借据是上诉人韩淑萍后补的,形成时间落款时间不符。现上诉人谷相发与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对26份《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实际履行证据的情况下,《借据》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是本案据以认定借贷是否真实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据实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9360元,退还上诉人韩淑萍、谷相发和大连旺大企业有限公司各33120元。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