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来到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运输区区长刘xx办公室,因怀疑被害人尹xx(男,32岁)背后说其坏话,赵辱骂尹,刘xx打电话叫来尹和赵解释,尹进办公室后,赵打了尹二个耳光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赵用右手拽尹的脖领子,左手抓住尹右手背将尹的手部扭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xx右第5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为外伤所致。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赵xx于2015年1月6日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公安机关传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赵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xx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刘xx、胡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正确。鉴于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