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郭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甲,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天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当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随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吃喝嫖赌,不务正业,不顾家庭,不管孩子,原告说他,就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就对被告忍让和迁就,盼望着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这么多年过去了,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与原告生气的次数越来越多,并且多次殴打原告,闹着与原告离婚,整天把离婚挂在嘴头上。原告同意与他离婚,被告又不同意。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秦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秦某甲未答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丙。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举出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丰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