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诉被告姚仁桥、马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姚仁桥,马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东,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仁桥,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4街坊85门*号)。被告马金莲,汉族,武钢能动公司供水厂职工。原告王东诉被告姚仁桥、马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谢贯虹、被告马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仁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因羁押于看守所,人身自由受限,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被告姚仁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姚仁桥现金20,000元,且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及担保人等。然而,届时被告未能偿还,索讨多次无果,被告马金莲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暂为1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姚仁桥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金额及担保人马金莲应承担一次性还款的责任。被告姚仁桥庭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金额是10,000元,并且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姚仁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金莲辩称:认可姚仁桥借款的事实和自己担保的事实,但借款金额是10,000元,利息是每月800元,且与姚仁桥已偿还不少于6,000多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认可是本人签名捺印,但认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元,出具的是2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及借条是本人所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认为只借款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姚仁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姚仁桥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马金莲)××担保今从王东处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本人定于2014年贰月18号内一次性还清。如期未还担保人马金莲需承担起代为一次性还清的责任。立此字据。借款人姚仁桥,担保人马金莲”。马金莲在上述借条中有“马金莲”名字的三处签名捺印。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姚仁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姚仁桥和担保人马金莲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期间,原告认可借款金额是10,000元;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仁桥承认借款事实和借条由其书写,被告马金莲承认担保事实及借条上“马金莲”名字均由其签字捺印,借条也证明了原告王东与被告姚仁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金莲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借条是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仁桥承诺于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被告姚仁桥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均抗辩借款金额是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姚仁桥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姚仁桥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该项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金莲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支付利息2,000元,应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请中予以扣减。被告马金莲在借条上对“(姚仁桥)如期未还,担保人马金莲需承担起代为一次性还清的责任”的约定,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金莲对被告姚仁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此款,被告马金莲也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仁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马金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姚仁桥、马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锐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