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怀泽与黄文秀、刘兴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泽,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怀泽。被告:黄文秀。被告:刘兴华。被告:黄雷洲。原告刘怀泽与被告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1日,范启秀从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刘怀泽、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及黄XX(已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范启秀未付款,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昌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启秀偿还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及利息,刘怀泽、黄文秀、刘兴华、黄言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部分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原告已依据(2009)昌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偿还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5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对范启秀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启秀于2006年10月21日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启秀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由刘怀泽、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范启秀未按期偿还借款。2010年1月7日,原告刘怀泽代范启秀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555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向范启秀追偿,该款至今未付,该案已执行中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商初字第780号、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执字第469号、昌邑市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代范启秀向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40555元,在范启秀未偿还的情况下,应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怀泽、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及黄言志五人平均分担,每人各自分担8111元,故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每人应向原告支付8111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黄文秀、刘兴华、黄雷洲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怀泽支付款项81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三被告各自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寇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