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尚飞与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尚飞,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尚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叶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正兵,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正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尹宜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潘尚飞与被上诉人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泉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宜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尚飞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上诉人张正兵(宋叶芳的委托代理人、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宜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正兵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0日与潘尚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正兵向潘尚飞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7日,如到期未还,张正兵除按每周本金的1.2%支付利息外(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还应向潘尚飞支付逾期部分的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潘尚飞为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张正兵并于当日向潘尚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潘尚飞借款100万元。乐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为张正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宜柏公司亦于同日向潘尚飞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为张正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最后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潘尚飞于次日分两次向张正兵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98.8万元。后张正兵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向潘尚飞申请展期6个月至2013年6月30日,于2013年6月25日向潘尚飞申请展期1年至2014年6月30日。乐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两份贷款展期申请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张正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2日共计9.6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6日向潘尚飞累计支付30万元。潘尚飞催要剩余本息未果诉至该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另查明,张正兵与宋叶芳于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张正兵庭审后自认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所支付的9.6万元系归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正兵向潘尚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潘尚飞要求张正兵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正兵应当归还借款本息的计算,潘尚飞主张其向张正兵出借了1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潘尚飞向张正兵转账98.8万元,对于其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正兵1.2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正兵庭后也称潘尚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2万元作为利息,故认定潘尚飞向张正兵实际出借98.8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张正兵认可并已支付的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9.6万元,不予干涉。2012年12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该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张正兵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988000×5.6%×4÷365×18=10914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履行期间,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正兵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应计算为30万元-10914元=289086元,张正兵尚欠潘尚飞借款本金为98.8万元-289086元=698914元。关于潘尚飞主张利息的请求,该法院依法支持潘尚飞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潘尚飞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张正兵负担。潘尚飞主张交通文印费300元,未能提供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宋叶芳与张正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潘尚飞要求张正兵、宋叶芳共同归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乐泉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借条及贷款展期申请上盖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尚飞在保证期间内向乐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潘尚飞与张正兵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虽未经保证人宜柏公司书面同意,但该履行期限的变动减轻了张正兵的债务,潘尚飞亦系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向宜柏公司主张权利,宜柏公司依法应当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正兵、宋叶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潘尚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989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张正兵、宋叶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潘尚飞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三、乐泉公司、宜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泉公司、宜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正兵、宋叶芳追偿。四、驳回潘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7元,由潘尚飞负担4408元,张正兵、宋叶芳、乐泉公司、宜柏公司共同负担11189元。潘尚飞上诉称:1、一审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张正兵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均注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潘尚飞向张正兵汇款98.8万元,剩余1.2万元系用现金给付,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98.8万元有误。此后,张正兵还款30万元,其中14.4万元是利息,剩余的15.6万元归还的是本金,现潘尚飞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84.4万元。2、一审对展期期间的利息未作支持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正兵、宋叶芳、乐泉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张正兵归还的9.6万元系还2012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3月归还的30万元系还本金,当时双方已经将利息计算到2013年6月底,不可能在3月份又提前归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柏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担保的是2012年10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担保期限是借款期限7天之后两年,宜柏公司未在展期申请上签字,对展期申请不知情。请求判决宜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及对展期期间的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具体阐述如下: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但潘尚飞实际向张正兵支付98.8万元,另1.2万元潘尚飞称系现金支付,由于潘尚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正兵不认可,故应以潘尚飞实际付款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数额。张正兵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向潘尚飞还款30万元,因潘尚飞自认其中15.6万元系归还本金,故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3.2万元(98.8万元-15.6万元)。上述30万元中剩余14.4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应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认定,该14.4万元应系归还利息。关于展期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案涉借款期限截止于2012年10月17日,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在该约定中仅对借款期限予以变更,并未变更原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故展期期间张正兵、宋叶芳及乐泉公司应按照原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对展期期间的利息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宜柏公司辩称其对展期申请不知情,请求判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宜柏公司并未针对原审法院的相应判决提出上诉,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张正兵、宋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潘尚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989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张正兵、宋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潘尚飞借款本金人民币83.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张正兵已经支付的14.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7元,由上诉人潘尚飞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上诉人潘尚飞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张正兵、宋叶芳、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宜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