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翟立民与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民,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838号原告翟立民,男,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东临55号1层1026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红街大厦3号楼801。法定代表人颜庭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立民与被告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鑫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立民,恒远鑫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旭、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立民诉称:我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恒远鑫达公司,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到2015年8月24日,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0日,恒远鑫达公司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且在2014年10月15日也未向我支付工资。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远鑫达公司支付我2104年10月工资6000元。恒远鑫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翟立民的诉讼请求。翟立民自2014年8月25日入职,到10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不到两个月。工资发放周期是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9月30日,双方签署了工资发放标准考核,约定翟立民达到业绩标准的发放6000元工资,未达到的,不发放工资。9月25日至10月20日的工资,由于翟立民未达到考核标准,因此无需发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翟立民与恒远鑫达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翟立民基本工资3500元、另给予伙食补助500元、交通补助100元、电话补助100元和住宿补助2000元。翟立民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翟立民认可恒远鑫达公司已向其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未发放下月的工资;恒远鑫达公司则主张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达成工资发放标准,翟立民进行了签字确认,因翟立民未完成约定的考核标准,故无需发放9月25日至10月20日的工资。为此,恒远鑫达公司提交了《关于陈旭、翟立民、李长明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标准》(以下简称《工资发放标准》)予以佐证。证据显示“……经公司和陈旭、翟立民、李长明共同协商由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标准,具体如下:……2、翟立民和李长明10月份个人业绩完成50万……按照公司现有的底薪加提成方式方法;若没有完成半年期50万业绩,没有底薪,只发放完成业绩相对应的提成奖励。本人同意以上和公司协商后制定的10月份工资发放标准,对此无异议。”翟立民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受公司胁迫所签。2015年1月15日,翟立民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翟立民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标准》、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翟立民签署《工资发放标准》,同意《工资发放标准》约定的内容,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工资发放标准》的约定,在翟立民没有业绩或者业绩较少的情况下,其月实得工资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因此当翟立民实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故,恒远鑫达公司应当支付翟立民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1291元(1560元/21.75*18天)。翟立民主张《工资发放标准》是受恒远鑫达公司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翟立民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二、驳回原告翟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