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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泽和与候维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泽和,候维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泽和,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维清,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物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泽和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被上诉人候维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泽和原审请求判令:候维清偿还店面租金10800元(2011年4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四个月店面租金)。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店房协议合同》,上诉人谢泽和将其与妻子兰素姜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江滨南路124、122号(西门岭安置区)2-3幢1层4号店面租赁给被上诉人候维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如有续租优先;租金每月为2700元整,每一个月头15日内将租金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店房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如无损坏店面设施等到期如数退还。2013年3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3300元,每月付一次房租,第一个月15日前一次性交付房租;如超过约定时间停付租金,按违约论处,上诉人有权收回店面,一切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负。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不再租赁店面,经上诉人同意,《租赁合同》承租方更改为案外人廖新焕名字。上诉人认为在租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支付2011年4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四个月店面租金,共计10800元,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店房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泽和将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侯维清,被上诉人应履行向上诉人交纳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交纳了谢泽和所主张月份的租金,应提供证据证明。侯维清未提交交纳租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2011年4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共计四个月的店面租金1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每月的15日前一次性交付当月租金给谢泽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的租金,上诉人分别自2011年4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4月16日起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上诉人提起支付租金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泽和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泽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泽和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共同到建设银行南平市延江储蓄所就店面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未予查明,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4)延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维清辩称,其不存在欠上诉人谢泽和的租金,即便存有欠缴租金的事实,上诉人诉请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泽和二审向法院提交了建设银行收费凭证,主张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账户明细相印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到建设银行南平市沿江储蓄所对账。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侯维清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去过银行,亦不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谢泽和诉请被上诉人侯维清支付欠缴的四个月租金,被上诉人虽未能举证其业已向上诉人履行交付上述租金的义务,但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对账,并向被上诉人主张交付欠缴租金,然上诉人上述主张债权的行为系发生在法定时效届满之后,故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作出同意履行交付欠缴租金的意思表示。为此,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及被上诉人同意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谢泽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