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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宝重工有限公司与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宝重工有限公司,李海春,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江苏华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氾水镇工业集中区芦氾路。法定代表人王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殿东。委托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春。委托代理人陈明亮。第三人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二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宝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工业集中区苏中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宝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诉被告李海春、第三人扬州增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增亿公司)、宝应豪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豪吉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殿东、郭宝忠,被告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第三人宝应豪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州增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公司诉称,原告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机公司)长期存在合同关系,为徐州建机公司产品供应商。原告长年给徐州建机公司供货,在徐州建机公司尚未付原告的到期货款中有2050532元被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强制执行;(2014)淮法执异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扬州增亿公司、第三人宝应豪吉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别约定,法院提取原告在徐州建机公司的2050532元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确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原告在徐州建机公司的2050532元为原告的财产;二、停止李海春申请与扬州增亿公司、刘洪兵民间借贷强制执行一案中对原告的强制执行;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春辩称,第三人扬州增亿公司成立于2010年,而原告华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依照法律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失。本案中江苏增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增亿公司)和华宝公司成立前已经拥有大额的债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扬州增亿公司享有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应豪吉公司述称,2015年1月4日,原江苏增亿公司现变更为宝应豪吉公司。原告与两第三人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互不隶属,债权、债务各自独立承担;本公司从未接收扬州增亿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也没有将本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宝公司;法院执行裁定中所引用的供货商信息变更申请表是为了便于供货商的变更而使用了名称变更的说法,即便这样也未明确三个公司之间相互转让债权的事实,企业的名称是否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且三个公司之间如果存在转让债权的话也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光凭信息变更申请表以及徐州建机公司提供的华宝公司明细帐,不能证明三个企业之间相互转让接受债权。第三人扬州增亿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申请人李海春为与被申请人扬州增亿公司、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淮法诉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扬州增亿公司、刘洪兵所有的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次日,本院向徐州建机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扬州增亿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货款200万元。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淮法诉保字第00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扬州增亿公司现转移至华宝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同时向徐州建机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华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淮法诉保复字第005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9日,李海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扬州增亿公司、刘红兵共同返还李海春借款199.95万元,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279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判决生效后,扬州增亿公司、刘红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同年7月14日,李海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10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扬州增亿公司转移至华宝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货款200万元债权。同年8月18日,本院向徐州建机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涉案金额及执行费22679元,共计2050535元。同年9月19日,华宝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淮法执异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宝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华宝公司不服裁定,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扬州增亿公司将其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以企业名称更换为由转移至江苏增亿公司名下,当时在徐州建机公司明细账账面余额为9132767元;2013年11月20日,江苏增亿公司又以企业名称更换为由,将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华宝公司名下,当时在徐州建机公司明细账账面余额为14328873元;扬州增亿公司、江苏增亿公司、华宝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账目是连贯的一个账目,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仍有23801388元。扬州增亿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股东为林宝兰、刘金勇;江苏增亿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4日,股东为江苏亿嘉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增亿公司、刘洪军,于2015年1月4日更名为宝应豪吉公司,股东未变;华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股东为江苏华宝电气有限公司、刘洪军、陈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宝应豪吉公司的陈述,徐州建机公司的供应商信息变更申请表两份、2013年7-12月江苏华宝明细账一份、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四份、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法诉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2013)淮法诉保字第005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淮法诉保复字第0052号复议决定书、(2014)淮法执字第109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扬州增亿公司将其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以企业名称更换为由变更至江苏增亿公司(现宝应豪吉公司)名下,江苏增亿公司又以企业名称更换为由,将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变更至原告华宝公司名下,有徐州建机公司的供应商信息变更申请表两份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称其未承继扬州增亿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扬州增亿公司变更至江苏增亿公司名下的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江苏增亿公司变更至华宝公司名下的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是在华宝公司成立前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此债权不应属于华宝公司所有。原告华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扬州增亿公司与江苏增亿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已不复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取得了扬州增亿公司与江苏增亿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故应认定变更至华宝公司名下的扬州增亿公司与江苏增亿公司在徐州建机公司的债权不归原告华宝公司所有。因原告未能举证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故原告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扬州增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本案与原被执行人刘洪兵无关,故未列其为本案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宝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华宝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