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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钱清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37号原告绍兴县钱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陈许。法定代表人方荷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蔡鑫。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雪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磊。第三人高海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钢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钱清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海清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中,原告绍兴县钱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钱清食品有限公司之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钱清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