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全芳与金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芳,金兆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王全芳,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金兆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全芳诉被告金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芳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金兆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全芳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人保证到期还此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如诉诸与法律处理,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借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全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兆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