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富兵、黄春兰等与李现珍、李昌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现珍,李昌政,李昌伟,黄富兵,黄春兰,覃翠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现珍,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昌政,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昌伟,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富兵,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春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翠琼,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现珍、李昌政、李昌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昌政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被上诉人黄富兵、黄春兰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现珍、李昌伟,被上诉人覃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中午,黄金德(系被告李现珍丈夫,被告李昌政、李昌伟父亲)与韦秀娥(系原告黄富兵妻子,原告黄春兰母亲,原告覃翠琼女儿)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争执,黄金德用锄头击打韦秀娥头部,导致韦秀娥死亡。黄金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锄头打死韦秀娥的事实。在被羁押期间,黄金德自杀身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韦秀娥死亡后,黄金德亲属已赔偿韦秀娥亲属30000元。现三原告以韦秀娥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黄金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537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原告覃翠琼生育有七个子女,其丈夫已去世,除女儿韦秀娥死亡外,尚有六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亲属韦秀娥死亡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因犯罪嫌疑人黄金德在羁押期间死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犯罪嫌疑人黄金德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用刮子击打韦秀娥,并至韦秀娥死亡的事实,因此,黄金德应对侵害韦秀娥生命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即三被告在继承黄金德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可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抚养人覃翠琼生活费为6968元(4878元/年×10年÷7人=696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39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因韦秀娥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沉重打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已赔偿原告30000元应予扣减,以上各项合计为135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现珍、李昌政、李昌伟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黄金德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富兵、黄春兰、覃翠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5369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现珍、李昌政、李昌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上诉人已代黄金德赔偿了被上诉人的物质损失,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继承黄金德遗产的情况即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富兵、黄春兰、覃翠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富兵、黄春兰、覃翠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富兵、黄春兰、覃翠琼亲属韦秀娥被黄金德击打死亡的事实,有黄金德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黄金德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同时亦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犯罪嫌疑人黄金德在羁押期间自杀死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黄金德为此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依据民事赔偿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因黄金德已死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上诉人李现珍、李昌政、李昌伟是黄金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判令三上诉人在继承黄金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在本案中对黄金德的遗产数额无法查清,由此亦无法确定三上诉人继承的遗产情况,当事人可在本案执行中根据上诉人继承遗产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李现珍、李昌政、李昌伟的上诉主张,经查与实际不符,在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李现珍、李昌政、李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