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峰,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树军,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生一女王某乙已满五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2007年1月经我们村魏二云介绍认识,认识两年后结的婚,婚后关系很好,没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乙已满五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随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