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喜玲与陈永才、董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玲,董永双,陈永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90号申请人张喜玲,女,1973年12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大局子村邢家营河**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董永双,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石桥石佛镇北营村*号1-1-13。身份证号被申请人陈永才,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协力永村小碾**号。身份证号申请人张喜玲与被申请人陈永才、董永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永才驾驶的冀R317**(冀R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被申请人董永双驾驶的辽H309**(辽H3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卫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永才驾驶的冀R317**(冀R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二、对被申请人董永双驾驶的辽H309**(辽H3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牛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