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程志江犯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江,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小学文化,家具销售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光凤、陈怒虓,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志江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志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4年至2014年期间,程志江在水城县推销办公家具的过程中,为了能获得水城县阿戛镇、盐井乡、杨梅乡、发耳镇、都格乡、蟠龙镇、县医院等单位采购办公家具,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王某、邓某某、王某军、周某、段某、李某某、朱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程志江和汪某某合伙做水城县医院家具买卖生意,为了感谢时任水城县医院院长杨某某,在为其二人推销家具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使其二人顺利获得该笔生意,经二人商定后,程志江在川心小区杨某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程志江为了感谢时任发耳乡党委书记王某、乡长杨某、办公室主任朱某某,在为其推销家具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使其获得该办公家具生意,并顺利通过验收。分别在川心小区王某家中,向王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在杨某家中及市人民广场附近,两次共向杨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在黄土坡百盛超市门口,向朱某某行贿人民币8000元。3、2007年底的一天,程志江为了感谢时任盐井乡党委书记邓某某的关心,使其获得该乡办公家具买卖生意,并希望其以后能继续照顾家具生意,在原水城县二中门口,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7月左右,程志江找到时任野钟乡党委书记李某某推销办公家具,并向其承诺生意做成后将给予好处,后为能顺利得到该笔生意,程志江在李某某家门口附近,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为能和时任野钟乡办公室主任陆某某搞好关系,方便家具的顺利验收,程志江在陆某某家门口,向其行贿人民币4000元。5、2010年底的一天,程志江为了感谢时任都格乡党委书记杨某的关照,使其顺利获得该乡家具买卖生意,在杨某办公室向杨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6、2011年4月左右的一天,程志江、吴某某和郑某某三人合伙做蟠龙镇家具买卖生意,为了能得到蟠龙镇党政办主任刘某在验收上的关照,以便顺利通过验收,经三人商定后,程志江在刘某家楼下,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7、2011年11月底的一天,程志江为了感谢时任杨梅乡党委书记邓某某的关照,使其顺利获得该乡家具买卖生意,在原水城县二中对面中医院附近,向邓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8、2013年2月左右,程志江与吴某某合伙做阿戛镇的家具买卖生意,为了感谢时任阿戛乡党委书记段某、乡长周某、人大主席王某某,在为其二人推销家具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使其顺利获得该笔生意。后经二人商定,在东来樱花及新客车站,程志江向段某两次行贿人民币50000元;在周某办公室,程志江向周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在新客车站118宾馆附近,程志江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9、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程志江为了感谢果布戛乡副乡长夏某的关照,使其顺利获得该乡家具买卖生意,在“名屋”家具城附近,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元。(二)2007年至2013年期间,程志江与郑某某合伙做办公家具买卖生意,在盘县推销家具的过程中,为了能获得盘县两河乡、英武乡、四格乡、响水镇、老厂镇、普田乡、县司法局等单位的采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李某昌、李某勇、邹某、郭某某、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行贿人民币186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底的一天,程志江与郑某来合伙做办公家具买卖生意,为了能得到时任盘县司法局局长李某勇的关照,顺利获得该局组织采购的各乡镇司法所办公家具生意,经二人商议后,在李某勇家中,程志江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7月的一天,程志江与郑某来合伙做办公家具买卖生意,为了能顺利获得盘县两河乡采购办公家具生意,经二人商议后,在李某昌家中,程志江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又于2010年12月底的一天,程志江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两次共向李某昌行贿人民币40000元。3、2010年下半年,程志江与郑某来合伙做办公家具买卖生意,为了能得到盘县响水镇采购办公家具生意,找到时任响水镇党委书记邹某、镇长王某繁承诺生意做成将给予好处,在邹某、王某繁的帮助和关照下,二人顺利获得该镇家具采购生意,后经二人商议后,两次在邹某办公室,程志江向其行贿每次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在盘县政府附近,程志江向王某繁行贿人民币8000元。4、2010年1月左右,程志江与郑某来合伙做办公家具买卖生意,为了感谢时盘县任英武乡党委书记郭某贵、乡长支某斌的帮助和关照,使其顺利获得该乡家具采购生意,经二人商议后,在郭某贵家,程志江向其行贿人民币28000元;在盘县火车站附近支某斌车里,程志江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7月,程志江与郑某来合伙做办公家具买卖生意,为了感谢时任盘县政法委副书记李某勇的关照,使其顺利获得火普镇学校家具采购生意,经二人商议后,在李某勇家,程志江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志江与郑某来合伙做办公家具买卖生意,为了能顺利获得盘县四格乡采购办公室家具生意,经二人商议后,在盘县红果镇聚兴苑小区门口郑某来的车上,程志江向时任盘县四格乡党委书记杨某荣行贿人民币20000元。以上,程志江共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366000元。另外,2013年4月,周某将程志江行贿其人民币20000元退还程志江;2014年5月中旬,县纪委在查办阿戛镇有关案件期间,段某害怕其受贿事情败露,于2014年5月24日将所收受的人民币50000元退还程志江;王某军害怕其受贿事情败露,于2014年6月2日将所收受的人民币20000元,退还程志江。案发后,程志江认罪态度较好,除交代了有关机关已掌握的其向段某行贿50000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向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程志江上缴了段某、周某、王某军三人退回的赃款共9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程志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案被告人程志江上缴的赃款900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志江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对上诉人程志江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志江向多人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366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志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志江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志江自2005年至案发前向多人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366000元,其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继续状态,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上诉人程志江向三人以上行贿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上缴赃款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志江的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程志江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志江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志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水城县纪委已掌握上诉人程志江向段某行贿5万元的犯罪线索,经办案人员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后,上诉人程志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以及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志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