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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与赖潘忠、林生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赖潘忠,林生凤,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168-8。代表人:李维忠。委托代理人:巫建华,男,该支行清收员。被告:赖潘忠,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生凤,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长发: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生妹,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炳龄,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新姬,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清流支行)诉被告赖潘忠、林生凤、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木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清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巫建华,被告赖潘忠、林生凤、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清流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赖潘忠、赖长发、赖炳龄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别向三人发放人民币5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赖潘忠、赖长发、赖炳龄任一成员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贷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与赖潘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赖潘忠。借款到期后,赖潘忠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1,250.4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赖潘忠、林生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63.01元、利息887.41元,本息共计21,250.42元(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赖潘忠、林生凤、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邮政银行清流支行(甲方)与赖潘忠及其配偶林生凤、赖长发及其配偶黄生妹、赖炳龄及其配偶赖新姬(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赖炳龄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2014年1月1日,赖潘忠及其配偶林生凤(乙方)与邮政银行清流支行(甲方)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赖潘忠,账号:62×××5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1月1日邮政银行清流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赖潘忠,放款金额:50,000元,放款日期:2014.1.1,贷款利率:14.58%,放款账号:62×××51”等内容。2014年1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赖潘忠,放款账户户名:赖潘忠,放款账号:62×××51,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等”,赖潘忠在该借据上签名。截止2015年2月9日,赖潘忠尚欠邮政银行清流支行借款本金20,363.01元、利息887.41元,本息共计21,250.42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贷款时,赖潘忠与林生凤、赖长发与黄生妹、赖炳龄与赖新姬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清流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清流支行与赖潘忠及其配偶林生凤、赖长发及其配偶黄生妹、赖炳龄及其配偶赖新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清流支行与赖潘忠及其配偶林生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赖潘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邮政银行清流支行要求赖潘忠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赖潘忠与林生凤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林生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赖潘忠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赖潘忠所欠邮政银行清流支行借款本息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林生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潘忠、林生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借款本金20,363.01元、利息887.41元,本息共计21,250.42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对被告赖潘忠、林生凤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845.5元,由被告赖潘忠、林生凤、赖长发、黄生妹、赖炳龄、赖新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