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顶飞,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顶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2月,我与被告王某签订门面房转租协议一份,转租陶瓷大市场门面一间经营广东佛山新中源集团旗下品牌“巴丹陶瓷”。2014年7月18日,合同到期,我的导购员将门面房钥匙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钥匙交给市场管理人员。同年8月1日上午,我去门市整理物品,门市开门半个小时左右,被告王某带三人到门市用自带锁将门市门锁起。后我再次去门市整理物品,发现门市里的所有物品均已不见。我以为门市被偷,拨打了110,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王某在我不知情时将物品拖走。现请求被告王某返还非法占有的瓷砖、地板及其他财务共计5022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徐某在2014年6月下旬协商在2014年7月18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徐某将其所有的物品搬离房屋。我于2014年7月31日将收取的房屋押金退还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要求返还财产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租合同,载明:“一、经营地点、面积,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陶瓷市场内A区18号摊位,合计面积为131㎡。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拆迁为止。三、租金、租房押金,单价19元/㎡,月租金2489元(大写)贰仟肆佰捌拾玖元正,季交租金7467元(大写)柒仟肆佰陆拾柒元正。乙方在进场时需交押金10000元于乙方……如乙方因某种原因需要撤场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2014年6月底,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协商租赁合同解除事宜,约定2014年7月18日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徐某的店员将门市钥匙交还给被告王某。2014年7月18日后,原告徐某未再缴纳该房屋租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某退还1万元押金给原告徐某。2014年10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健康路派出所处警证明载明:“2014年8月5日16分左右,我所接110指令:陶瓷大市场有人报称摊位东西被人抢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得知:报警人为徐某称,自己店内的东西被人法恩莎老板娘王某拖走了,民警立即找的王某,通过王某知道:王某将店铺租赁给徐某,今年7月17日,徐某不租店铺了,把钥匙交给了王某,并且王某已将保证金1万元退给了徐某,2014年8月1日,王某发现徐某还在店内经营,便将徐某撵出来,并将里面有的一些货物清理掉。”2014年9月15日,原告徐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全抛轴地板20块(100×100)、微晶巴8B01-8B25型号瓷砖100块(80×80)、全抛光巴80801-80826型号瓷砖80块(80×80)、透晶巴8101-8156型号瓷砖80块(80×80)、全抛光巴60601-60626型号地瓷砖50块(60×60)、陶爵士地板60块(80×80)、全瓷木地板100块(60×12)、全瓷木地瓷砖100块(80×12),巴63004-63013型号瓷砖200块(30×60)、配套36004-36013瓷砖100块(30×30)、抛金砖(捷美)100块(30×30)、巴丹45004-45007墙砖200块(30×45)、全红全黑煤瓷200根(11×80)、全瓷小地砖(捷美)300块(30×30)、巴丹3060-3045配套腰线300根、木地板样品80块、铝合金阳角线200根、切割机一台、玻璃桌一张、椅子8张、睡椅一张、饮水机一台、铝合金架子10个、坐便器8个、厨具一套4只。原告徐某对上述物品仅提供一份自己手书的清单和照片。被告王某仅认可该房屋内有切割机一台,对其他物品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某申请王某某、尤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被告王某退还1万元押金给原告,被告王某问原告徐某涉案房屋内有无其他物品,原告徐某陈述没有其他物品。证人尤某陈述被告王某问原告徐某涉案房屋内无其他物品需要情理,原告徐某陈述没有。后将涉案门市门打开后,门市内有废瓷砖、锅碗瓢盆。原告徐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收条、处警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解除后,原告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将作为租赁物的房屋返还给被告王某。原告徐某于2014年7月17日将钥匙交给被告王某,视为原告徐某在2014年7月17日履行了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徐某从被告王某处领取租赁房屋的押金1万元,其主张房屋内还有物品尚未清理,与情理不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徐某所提供的证据看,仅有其手书的一份清单和照片,而照片显示的是店内装潢情况,且被告王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仅认可该房屋内还有原告徐某遗留的切割机一台,故原告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切割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