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继元与冠县结核病防治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元,冠县结核病防治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许继元,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驾驶员,住山东省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住所地冠县胸科医院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子���,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元与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元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借原告许继元现金2万元,用于社区服务建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给付了原告1万元(包括2008年12月23日到2010年10月20日之间22个月的利息5500元及本金4500元),被告拒不偿还其余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到付清日)。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辩称:2008年原告家属在被告处工作,因社区建设向职工集资。原告家属以原告的名义缴纳集资款2万元。2010年经单位与职工商议,决定对职工的集资款不再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集资款1万元,对剩余的1万元,被告同意偿还。2008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方现金2万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自原告许继元处借款2万元用于社区服务站建设,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2010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自原告许继元处借款事实清楚,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的1万元,应优先冲抵涉案借款利息5500元,剩余4500元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关于不再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继元借款本金15500元并自2010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冠县结核病防治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