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义龙与唐必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龙,唐必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张义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江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必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爱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静。原告张义龙诉被告唐必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被告唐必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民、李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龙诉称,原告张义龙受雇于被告唐必磊在其所有的收购站工作,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氧气瓶突然爆炸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随后被告带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是文盲,真的一字不识,不知道自己的伤的性质和应该获得多少赔偿,更不知道和解协议的性质,在被被告蒙蔽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在拟好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上糊里糊涂的签字,被告仅仅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2014年8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外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掌关节脱位等,需补偿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17000元。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伤势并未完全治疗完毕且司法鉴定机构也未对伤势作出认定,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欺骗原告,让原告在被告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该份协议书内容明显欺诈、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被告唐必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1、原告张义龙诉状上称其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收购站工作,工资每天1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承揽被告收购站废品加工项目,也就是协议书中所提到的承揽,按每吨50元结账,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2、2014年3月18日,原告自己切割油桶的时候,油桶发生爆炸并不是氧气瓶爆炸。3、原告并不是文盲,其有文化,被告也没有利用蒙蔽欺骗原告,原告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双方之间所签的和解协议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4、和解协议书上只说,被告出于同情目的补偿原告7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赔偿。5、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况,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6、涉案的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以后,此事就处理结束,但原告出尔反尔,捏造事实,滥用司法资源,从而达到其讹诈被告钱财的非法目的,故被告有权保留追回给原告的7000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必磊经营废品收购生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父亲唐善春。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由原告至被告处用被告的打包机为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打包废品,按照50元/吨结算费用。原告后又找来杨以东、曹存礼两位工人一起打包废品,原告与杨以东、曹存礼商谈的工钱分别为80元/天、120元/天,该工钱由原告负责支付。具体工作内容为,原告及杨以东、曹存礼在被告唐必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利用现场的打包机打包,然后装车,由被告拉出去出售。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废品收购站打包钢缆时,因其使用气割机切割废旧油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被被告送至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唐必磊共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5489.85元,其中5300元由被告妻子从原告的存折中取出支付费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义龙与被告唐必磊签订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由被告方起草)一份,约定,基于以下事实:张义龙于2014年2月17日在沙集唐必磊所有的收购站承揽废品加工项目。承揽废品加工项目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张义龙人身损害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唐必磊出于同情的目的自愿补偿张义龙因上述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二、上述费用为双方依据法律或者合同协商确定的唐必磊补偿张义龙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的全部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三、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唐必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张义龙支付7000元人民币费用。四、张义龙收取上述费用后,本协议张义龙人身损害赔偿及补偿事宜即处理终结,张义龙不再向唐必磊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唐必磊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必磊经其妻子李发静支付原告张义龙7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义龙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因本次伤害引起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义龙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2掌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掌关节脱位等,补偿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17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张义龙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予其误工时间6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用224元,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唐必磊应赔付其剩余的费用为:1、医疗费224元;2、误工费21394.84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法医鉴定的误工期240天;3、护理费10697.42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法医鉴定的护理期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4天;5、鉴定费1200元;6、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51356.2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情形。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认为,1、本案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在所谓的承包之前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本案中所谓的承包也只是一种发放工资的方式,由每天100元改为每吨50元,本质上仍是一种雇佣关系,这种所谓的承包是一种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含有激励机制。被告唐必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雇佣关系,原告从本质上阐述所谓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所说内容仍然是法律关系的表面特征,并不是事物的本质,何为雇佣,何为承揽,本质上双方之间有无隶属关系,是否有人身依附关系,而从本案法庭调查,及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印证了是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法律主体,所从事的废品打包工作是原告承包,每天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原告自己来定,承包费按每吨50元计算,干多得多,所以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是完全的承揽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性地为被告打包,符合雇佣关系中长期提供劳务的特征;2、原告是在被告处利用被告的设备从事打包工作,符合雇佣关系中雇主为雇员提供设备从事劳务工作的特征;3、原告所从事的打包工作是被告从事废品收购业务中的一个环节,符合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从事的事务是雇主业务组成部分的标准。故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二、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情形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情形。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是由被告一手操作的,这个协议是在被告精神强制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的,被告为什么用承揽关系描述协议内容,因为承揽关系的定作方是不需要承担承揽人人身损害后果,被告的意图就是不想承担原告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识字,并不了解协议书的内容。同时,原告尚有5万余元未获赔偿,该和解协议书中对此未提及,显失公平。被告唐必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和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1、通过法庭调查,证人证言表明在废品打包过程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气割证,擅自使用气割机,造成事故,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助原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万多元,出于同情又给其7000元,被告已完成人道主义要求。3、被告给原告的7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还有5300元,此钱非彼钱,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无法区分。4、证据规则明确表明,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及其代理人用很苍白的语言诉讼理由时是很空洞的。本院认为,认定该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对比被告目前已经支付的金额相比较才能得出结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目前已经发生医药费55489.85元,均为被告所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如果此事就此了结,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且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是在被告为原告垫付5万多医药费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理解为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该医药费不再向原告主张之含义。即被告目前已经支付原告损失55489.85元(含原告自有的5300元),另支付原告7000元。对照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其他损失51356.26元,本院认为,即使本院认定原告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书计算出的51356.26元,原告损失总额应为106846.11元。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用气割机切割废旧油桶的危险性,在未获得被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气割机切割油桶发生爆炸,原告对其自身的所遭受的伤害亦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免除被告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总计64108元。该金额对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的57189.85元(55489.85元+7000元-5300元),差额为6918.15元,为原告所应获得赔偿金额的10.79%。本院认为,在双方进行协商且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额相对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在10.79%,符合生活常理,并不显失公平。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存在欺诈的情形,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存在上述行为,且经上文论述,该和解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事发后签订了和解协议,且被告也已经按照该协议向原告履行了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应为有效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龙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唐必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人身损害和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义龙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宋士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