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志会与上海腾弘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会,施建平,上海腾弘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谢志会。法定代理人谢嘉莉。委托代理人王丽霞,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平。被告上海腾弘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会与被告施建平、上海腾弘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施建平,被告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洪兴,被告中保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会诉称,2013年11月1日上午,被告施建平驾驶实际为被告腾弘公司所有的沪LHXX**机动车于锦秋路XXX弄XXX号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原告曾就先期医疗费诉至法院,并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8,387.84元、交通费289元、医疗费310.50元、鉴定费6,6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建平、腾弘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建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腾弘公司,事发时被告施建平系被告腾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超出保险部分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腾弘公司承担。对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腾弘公司一致。被告腾弘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腾弘公司,事发时被告施建平系被告腾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超出保险部分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腾弘公司承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均同意被告中保公司意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在上一起案件中,被告中保公司已经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600元,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6,700.23元,本案中仅应在剩余保险额度内予以赔付。对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计算的年限12年及0.32系数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休息期限认可235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35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已在上一起案件中进行了理赔,不应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施建平驾驶沪LH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八区636号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腾弘公司。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沪LH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颅脑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2014年7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1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后曾就先期医疗费用等诉至本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可以反映,被告中保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600元,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700.23元。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交事发前其已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1年以上之证明材料。关于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但表示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根据鉴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查所产生之费用。关于休息期,原告确认其精神障碍所需休息期具体时间为235日。关于律师代理费,其本案中主张之依据仍为上一起案件中所提交之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施建平、腾弘公司表示除上一起案件中所涉费用以外,两被告还曾经垫付原告1,335元,此款要求于本案中作为预付款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居委会证明、户籍资料、工资单、工作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保公司理应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金额,鉴于被告施建平系由被告腾弘公司雇佣之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腾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可按12年年限、0.32系数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1,377.2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其主张2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病历记录,但其表示系因鉴定所需进行之检查费用,符合常理,本院确认为310.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其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其休息期限235天,本院确认为14,1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之依据已于上一起案件审理中经由法院处理,现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费用合计128,276.78元,其中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于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9,400元,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18,876.78元。被告施建平、腾弘公司曾预付1,335元,鉴于其于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此笔款项应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志会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276.78元;二、原告谢志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谢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建平、上海腾弘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73元,由原告谢志会负担1,041元,被告施建平、上海腾弘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