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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王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3年2月18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2014年6月4日原告已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6日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收该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的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起诉未提出新情况、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本次起诉时间距(2014)临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不满六个月,不符合再次起诉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代理审判员 雷 略人民陪审员 陈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