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凤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洪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珍,系公司职员。被告邹凤姜,女,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凤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凤姜系原告公司客户,曾向原告公司购买饲料等产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欠款金额为94000元,客户欠款凭证上注明欠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欠款期限为60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4000元。因被告仍无故一直拖欠,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客户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存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确认,欠货款94000元,并注明欠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78598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的客户回执,对货款78598元没有异议,并在意见与建议栏(备注)挂靠黄荣生欠款15402元,合计欠公司9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有其签名确认,应予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9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凤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