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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桂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苏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赵桂云,苏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89号。负责人闫俊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云,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培良,男,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志平,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寿阳县居民,住寿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桂云、苏志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06时00分,刘富平驾驶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榆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盂榆线72KM6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赵桂云驾驶的07.09925奥峰牌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晋07.099**奥峰牌变型拖拉机乘车人赵润贵当场死亡、赵桂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云无责任。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榆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苏志平,刘富平是苏志平雇佣司机,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其中主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桂云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85000元。治疗终结后,赵桂云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云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桂云构成六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云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桂云头部损伤致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赵润兰、赵玉兰、赵海贵、赵双兰、赵变兰(均为赵润贵亲属)为原告,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为被告起诉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3)榆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为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给付赵润贵亲属赵润贵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该协议己实际履行。庭审中,赵桂云主张1、医药费85000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需外购药的诊断证明及外购药票据、晋中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相关病历上的名字系误写;2、营养费10320元(344天X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344天X50元);4、护理费23837.79元(25293元÷365天X344天,按2012年山西省居民农林牧副渔标准);5、误工费27400.75元(25293元÷12个月X13个月,按2012年山西省居民农林牧副渔标准),提供户口证明;6、交通费50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7、鉴定费2400元,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收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81637.6元(赵桂云儿子赵梓航5566.2元X18年÷2人+赵桂云母亲白拴利5566.2元X17年÷3人),提供了户口本及身份证、什贴镇北要店村村委会证明;9、车辆修理费8000元,提供了修理发票;10、长期护理费用241686元(40281元/年X30%X20年),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云的护理依赖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1、伤残赔偿金63566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云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及户口本;12、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591048.14元。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无异议;对医药费的正式票据无异议,外购药不认可,应提供住院清单;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认可,时间有异议,应根据住院清单确定实际住院天数;对交通费认可有票据支持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9日,孩子是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2月25日出生,因此孩子的扶养费不承担,老人的扶养费,应根据赵桂云提供其母亲子女有几人的证据确定;对榆次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赵桂云名字写错的证据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应通过鉴定确定或保险公司定损;对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云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18731元计算;对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云的伤残程度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标准无异议;因肇事司机己受刑事处罚,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苏志平称其己垫付过59441.4元,其余同意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赵桂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桂云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票据、户口本、身份证、什贴镇北要店村委会证明、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赵桂云、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己经当事人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平负全责。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100%的责任。晋K×××××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榆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9万元,因(2013)榆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中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已给付赵润贵亲属死亡赔偿190000元。关于赵桂云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桂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司机刘富平己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赔偿;赵桂云主张的鉴定费为赵桂云自行鉴定,应由赵桂云自行承担;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数额较高,原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对赵桂云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88441.4元(住院费74414.56元+苏志平垫付的急诊费3441.4元+外购药10584.44元),有住院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急诊费票据;2、营养费10320元(344天X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344天X50元);4、护理费21266元(22565元÷365天X344天,按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23838元(25293元÷365天X344天,按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有户口证明;6、交通费1000元,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40818元(赵桂云儿子赵梓航5566.2元X18年÷2人X50%+赵桂云母亲白拴利5566.2元X17年÷3人X50%),有户口本及身份证、什贴镇北要店村村委会证明;8、长期护理费用135390元(22565元/年X30%X20年),有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意见书;9、伤残赔偿金63566元;有山西省晋史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车辆修理费4000元,酌定;以各项共计405839.4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赔偿限额为404000元;苏志平赔偿赵桂云18**.4元,因苏志平在事故发生后己给赵桂云垫付59441.4元;故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赔偿赵桂云3463**元,超出部分不予追偿;故苏志平垫付赵桂云的57602元可直接向人保财险寿阳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赵桂云赵桂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347398元。案件受理费8562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8922元,由原告赵桂云负担1600元,被告苏志平负担7322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晋K×××××+晋K×××××挂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计59.4万元,并判决要求上诉人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认定错误。前述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总额应为54.4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一事故中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挂车的责任限额不应计入赔偿总额。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并不充分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长达344天,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伙补、营养、误工、护理等费用,该项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称的外购药品无医疗机构的处方佐证,无法证明是用于被上诉人由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另外,一审判决将长期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为22656元/年,标准过高,应按照18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桂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苏志平答辩称:挂车也一直投保,应赔付,赵桂云有挂床情况。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被保险车辆保险责任总额、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外购药费用、护理费是否正确。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上诉人主张应以主车限额为限,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原件,无法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因被保险车辆投保有主车及挂车三者险,原判以其各自保险责任限额总和为限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赵桂云住院天数,赵桂云提供其住院证、出院证予以证实,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外购药费用,被上诉人赵桂云在一审中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中,有医嘱或处方证实的为人血白蛋白1400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所购药物2765.84元,共计4165.84元,其余外购药物票据因无处方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外购药费用10584.44元因证据不足,应依法核减6418.6元。第四,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外购药费用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赵桂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34097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62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8922元,由赵桂云负担1720元,苏志平负担7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6390元,由被上诉人赵桂云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兼书 记员 温志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