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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光星二小家属小区4栋2单元楼梯道,将王海兵放置于此的杂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推离小区,至一维修店内接线点火,后骑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光明村。次日,被告人周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建新中学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