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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贤来等三人与付坤、中国人保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付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郑明玲,女,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贤宝(系郑明玲长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贤来(系郑明玲次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代表人:丁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坤,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吉C54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付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贤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戈,被告付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贤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付坤驾驶吉C543**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证上所有人为邵某某)违章驾驶,在爱大线1030公里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密文(系原告郑明玲的丈夫、原告王贤来和王贤宝的父亲)相撞,王密文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坤与王密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坤驾驶的吉C54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坤仅给付了丧葬费。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8232.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吉C543**号重型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对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保全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付坤辩称:我是吉C54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三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我不同意负担保全费,且我垫付的丧葬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付坤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三原告主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均应予以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93.88元、误工费108.59元(108.59元/天×1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天×2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89569.80元(22274.60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贤宝)生活费127458.48元(15932.31元×(75-67)年]、丧葬费21423元,合计人民币464570.93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793.8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付坤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付坤已先行赔偿的21450元,应赔偿153438.53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68232.41元。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密文的死亡诊断书各1份,证明王密文和被告付坤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密文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吉C543**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邵某某,投保人为被告付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王密文住院治疗1天及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王密文户口簿复印件、梅河口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和梅河口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梅河口市某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密文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4月至其死亡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并在该公司打工;5.交通费票据90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三原告为抢救王密文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数额;6.残疾人证(原告王贤宝)复印件、梅河口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和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贤宝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父亲王密文抚养护理;7.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王密文于201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20763元,其一直用每月的养老金抚养原告王贤宝,现王密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贤宝生活无着;8.原告王贤宝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贤宝为非农业户口;9.梅河口市某民政办公室、梅河口市某人民政府和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贤宝身体残疾,且已离婚;10.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王贤宝于2014年12月3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针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王密文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派出所和社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王密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里打工;对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只同意赔偿王密文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中的残疾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上述单位不是证明原告王贤宝高位截瘫的机构,应有医院的诊断或者鉴定结论;对证据7(社保缴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王贤宝户口簿复印件),因三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三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10(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王贤宝为被抚养人。被告付坤针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9、10,因其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对这2份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因三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王密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里打工,故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年限为13年依法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王贤宝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亦未证明其由死者王密文抚养,故该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死者王密文,其亲属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坚持庭审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付坤主张:吉C543**号重型货车系我从邵某某处购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丧葬费和拖车存车费,上述费用三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付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正本各1份,证明吉C54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付坤于2011年3月12日从邵某某处购买吉C543**号车,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3.收条原件1份,由原告王贤来出具,证明被告付坤已垫付丧葬费21450元;4.梅河口市宏大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为495元,证明被告付坤为三原告垫付的拖车和存车费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付坤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针对被告付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付坤在缴纳存车费时未与三原告沟通,且三原告早已声明放弃对车辆的修理,故存车费系其自愿交付,与三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死亡诊断书)、2(保单和查询单)、3(医疗费票据)和被告付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方亦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粮食收储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王密文自2012年4月起在某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但交通费系三原告为抢救王密文及处理丧葬事宜所必然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赔偿600元为宜。三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6(残疾证复印件、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社保缴费票据)、8(王贤宝户口簿复印件)、9(三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10(离婚证),证明原告王贤宝为被抚养人,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二被告未予质证,且派出所和村委会不是认定原告王贤宝为残疾人及其残疾等级的法定机构,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贤宝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原告王贤宝为被抚养人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该收据由梅河口市宏大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要求二被告赔偿此项费用,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缺少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密文经医院抢救4小时后死亡,未产生此2项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此2项费用不予认定。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王密文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海龙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王密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会给整个家庭带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情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以赔偿1万元为宜。对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经查,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3.88元(4486.88元+207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天×1天×2人)、死亡赔偿金289569.80元(22274.60元×13年)、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26503.86元。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6503.86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3时35分许,被告付坤驾驶吉C5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龙酒厂路口时,与由海龙镇内由西向东横穿爱大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密文相撞(于路面的东侧),事故致王密文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密文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4余小时后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坤和王密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坤系吉C5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6503.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坤先行赔偿王密文丧葬费2145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付坤和王密文的混合过错所致,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付坤所有的吉C5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693.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693.88元。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11809.98元(326503.86元-114693.88元),因吉C54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05904.99元(211809.98元×50%)。被告付坤先行为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1450元,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三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付坤。对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王贤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目前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日后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经济损失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93.88元,合计人民币11469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11809.98元的50%,即人民币105904.99元。以上一、二项,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应得赔偿款人民币220598.87元,因被告付坤已先行赔偿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丧葬费21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赔偿款220598.87元中的199148.87元直接给付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余款21450元直接给付被告付坤;三、驳回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2460元,由三原告负担1230元,由被告付坤负担1230元;被告付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付坤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郑明玲、王贤宝、王贤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