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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冉孟刚与李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刚,李万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冉孟刚,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向绍禄,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系特别授权。被告李万祥,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冉孟刚与被告李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禄,被告李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冉孟刚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对被告李万祥所有的渝F98B**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刚诉称,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徐白龙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自愿为其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人徐白龙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祥辩称,徐白龙原在开县做工程,被告在其手下做事,徐白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担保属实。但被告不知道双方约定利息,后来与徐白龙联系后才知道。徐白龙有无支付利息被告不清楚。原告找不到徐白龙,便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找到徐白龙带给原告,原告放走徐白龙,现徐白龙不知去向;原告无证据证明徐白龙死亡,被告不应替徐白龙还款,且徐白龙还欠被告几十万,原告放走徐白龙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徐白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徐白龙借到冉孟刚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两月;借款用途:支付工资。本次借款双方均属自愿。公平、公正,具有法律效力。如徐白龙逾期不能还款,冉孟刚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取借款。备注:徐白龙,农行:××××××××××××××××××××。借款人:徐白龙××××××××××××××××××××电话××××××××××××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担保人:李万祥电话××××××××××××地址:王牌路××××××××××××收款人冉孟刚2014年8月19日”。随后,徐白龙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即日起徐白龙向冉孟刚每月支付资金利息(大写:贰仟壹佰元整),可提前还款不能逾期付息,逾期付息收取违约金(50元/天)。还款当日借据、补充协议当面销毁。借款人:徐白龙收款人:冉孟刚2014年8月19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根据冉孟刚和徐白龙在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冉孟刚借款给徐白龙的借款,现我李万祥身份证号码×××××××××××××××××××自愿担保(以下称担保人),当借款人徐白龙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愿承担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代其还清借款,无任何异议。担保人:李万祥2014年8月19日”。当日,原告转帐支付给借款人徐白龙30000元,徐白龙支付原告利息2100元。此后,借款人徐白龙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上列事实有原告冉孟刚提交的的借据、补充协议、担保书、中国光大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徐白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徐白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担保,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据和担保书中签字确认,借据和担保书中均只明确约定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在原告与借款人徐白龙约定利息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人徐白龙借款30000元,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有权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称借款人徐白龙在当日支付原告利息2100元,该利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为2014年8月的利息;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人徐白龙应支付的2014年8月利息应为560元(30000×5.60%÷12×4),余1540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借款人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冉孟刚借款本金28460元。二、驳回原告冉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李万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 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