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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李某。被告邢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1977年李某与邢某经人介绍认识,彼此缺乏了解,几次提出分手,邢某以找领导告状相威胁,邢某性情暴戾,猜疑心强,经常无端滋事,多次到单位大吵大闹,给李某造成恶劣的影响,无奈,李某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调解离婚。离婚一年后,经亲朋劝说,李某与邢某复婚。复婚后,邢某却旧习难改,经常对李某猜疑。2014年2月22日晚上李某饭后回家,给朋友打电话,邢某产生怀疑,和李某大吵大闹,伙同儿子对李某大打出手,并将李某打昏后,扬长而去,李某醒来追到儿子家中,又将李某打伤,结果尾骨和肋骨骨折,至今没有治愈。事后,邢某不但不赔礼道歉,积极救治,至今对李某不管不问。2014年李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分居长达3年之久。李某起诉要求与邢某离婚。邢某辩称,邢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邢某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李某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李某与邢某离婚。2011年8月5日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年××月××日李某与邢某经人劝说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2日李某与邢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李某于2014年3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李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邢某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李某与邢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李某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本院自2014年4月30日判决不准李某与邢某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李某与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请求与邢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邢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邢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邢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