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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文明与赵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明,赵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杨文明。被告赵成玲。原告杨文明诉被告赵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利息,所欠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4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成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玲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杨文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文明壹万元正,¥:(10000元正)月息”、“今借杨文明壹万元正,¥:(10000元正)月息3分用期半年”。2012年9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成玲向原告杨文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成玲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成玲于2012年9月26日还款7000元,依照相关规定应先冲抵利息。由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亦无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从2011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扣除7000元,但不得超过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