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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卫武、薛敏荣、王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55号原告王卫武。原告薛敏荣。委托代理人王卫武,系薛敏荣丈夫。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卫武,系王某某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一组)。负责人赵战士,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卫武、薛敏荣、王某某诉被告和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武及原告薛敏荣、王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武、薛敏荣、王某某诉称:原告三人户口现均落在被告村组,2013年3月被告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因其三人均系城镇居民,未将其纳入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卫武村水塔补偿款1500元、村委会拆迁款240元、征地补偿款23000元及征地补偿款利息2442元;支付原告薛敏荣、王某某各征地补偿款23000元、村委会拆迁款240元及征地补偿款利息2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平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武原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1994年因入大学学习将户口转出,毕业后于1998年参加工作,后和原告薛敏荣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8日生有一子王某某。2011年6月7日,三原告因搬迁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系非农户口)。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和平村一组经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非农业户口不参与分配”。2013年3月,被告和平村一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3000元、村委会拆迁款240元,给每户分配村水塔补偿款1500元。但依据该规定未将三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合疗证、分配方案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有被告村组村民待遇。被告和平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虽因搬迁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但其户口登记均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虽已在被告村组办有合作医疗,但其三人并不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也就不应享受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综上,三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卫武、薛敏荣、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卫武、薛敏荣、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