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国传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传(绰号:张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发道(绰号:二哥、小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云兰(绰号:小兰),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杨艳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年琼(绰号:老坐、刘三),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辩护人杨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共谋利用封建迷信获取他人财物。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李云兰、刘年琼在蒙自市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旁的步行街以寻找一名“陈医生”为由,与被害人饶某搭话并骗饶某与二人一起去找“陈医生”治病,同时在路上不断套取饶某的个人及家庭信息。张国传则跟在三人后面听取饶某的信息,然后通过电话将听到的信息告知何发道。何发道得到信息后,假扮“陈医生”的孙子遇到李云兰、刘年琼、饶某三人,编造李云兰、饶某家里将要有血光之灾,并将饶某的个人及家庭信息说出,设计让被害人饶某相信家人有难需要用现金来念经做法,做法后即将该笔现金归还饶某。饶某即在何发道指定的“贵人”刘年琼的陪同下到银行取款,在南湖公园旁的小花园将现金人民币121300元装进李云兰事先交给何发道的黑色袋子里并交由何发道做法,何发道在假装做法时秘密将饶某的黑色袋子与李云兰装着空白收据、肥皂的黑色袋子调换并交代饶某暂不能打开,后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回到文山共同进行分赃,三日后饶某发现袋子被调包钱财被盗。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各判处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年琼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诈骗罪,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量刑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杨艳春为被告人李云兰辩护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兰犯盗窃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调包前已经诈骗成功,应当以诈骗罪定罪;被告人李云兰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兰家庭特殊,因交通事故致夫妻二人残疾,还要照顾孩子,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云兰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共谋从文山到蒙自利用封建迷信获取他人财物。8月5日上午10时许,李云兰、刘年琼在蒙自市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旁的步行街以寻找一名“陈医生”为由,与被害人饶某搭话并骗饶某与二人一起去找“陈医生”治病,同时在路上不断套取饶某的个人及家庭信息。张国传则跟在三人后面听取饶某的信息,然后通过电话将听到的信息告知何发道。何发道得到信息后,假扮“陈医生”的孙子偶遇李云兰、刘年琼、饶某三人,编造李云兰、饶某家里将要有血光之灾的谎言,并说出饶某的个人及家庭信息,设计让被害人饶某相信家人有难需要用现金来念经做法,做法后即将该笔现金归还饶某。饶某信以为真后,何发道即指定“贵人”刘年琼陪同其到银行取款,在南湖公园旁的小花园将现金人民币121300元装进李云兰事先交给何发道的黑色袋子里并交由何发道做法,何发道让被害人饶某背过身并念着女儿的名字,其在一旁假装做法。在假装做法的过程中趁被害人饶某不备秘密将其装有现金黑色袋子与李云兰装着空白收据、肥皂的黑色袋子调换,并交代饶某把袋子拿回家放七天,不要打开,后来饶某拿着被调换的袋子回了家。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逃回文山市共同进行分赃,三日后饶某发现袋子被调包钱财被盗。2014年9月1日23时许,蒙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文山市被告人李云兰所住的小区内将其抓获、在文山州林业局旁边的麻将室抓获被告人张国传;9月2日凌晨1时许,在文山州运政大楼下的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何发道,在抓获何发道后民警在该十字路口发现一名可疑女子,正准备盘查时发现该名女子就是被告人刘年琼,民警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在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国传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何发道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云兰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23时许,蒙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文山市被告人李云兰所住的小区内将其抓获、在文山州林业局旁边的麻将室抓获被告人张国传;9月2日凌晨1时许,在文山州运政大楼下的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何发道,在抓获何发道后民警在该十字路口发现一名可疑女子,正准备盘查时发现该名女子就是被告人刘年琼,民警即将其抓获。5、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饶某用来装钱的手提包的外观特征及内装物品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一本通、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害人饶某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取款的情况。7、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分别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包,被告人张国传未能辨认出该包。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分别对其实施犯罪的案件现场进行了指认。9、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分别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同伙;被害人饶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10、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刘年琼、张国传已无法记清跟随饶某去取款的现场,故二被告人未对该现场进行辨认;因被告人李云兰已记不清购买包和发票的地址,故未对该现场进行辨认;由于被告人在看守所内进行人像辨认,未能找到见证人在场,故辨认笔录中无见证人签字。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被害人饶某提供的证据手提包一个、银行取款记录七页。12、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其现金被调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现金数额。13、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的供述,证实四人共谋从文山到蒙自实施犯罪,到达蒙自后四人按照分工寻找作案目标,编造被害人饶某家里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来念经做法的谎言,在“做法”过程中将被害人装有现金的手提包秘密调包后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传、何发道、李云兰、刘年琼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虽然对被告人编造的谎言信以为真,但并没有将自己的财物处分给被告人的意思,是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秘密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四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云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兰与同伙张国传、何发道、刘年琼共谋后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云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传、何发盗、李云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何发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三、被告人李云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四、被告人刘年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旭娇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国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