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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前隐瞒了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动刀砍我,严重威胁我的生命安全,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隐瞒不能生育的疾病,我是身体不好但不是不能怀孕,婚后我们协商不要孩子。我没有使用暴力,没有用刀砍原告。2014年12月29日,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原告情绪失控一度想把我赶出家门,是我打电话报的警。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家庭幸福,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也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争吵,但这种小争吵并没有使夫妻感情产生隔膜,反而使双方更加恩爱,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告下岗之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撵至门外,被告打电话报警。原告到本院立案起诉被告离婚后,双方曾一起看电影、一起在滨海路散步、一起做饭,原告曾牵着被告的手一起过人行横道,被告回家晚时原告也曾去接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曾发生过原告撵被告走的事情,但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一起看电影、散步、做饭等,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争吵不可避免,生活中也会遇到一些不如意的事情和困难,但双方应心平气和地沟通,遇到困难时双方应共同面对、合力解决。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呼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