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娟娟与被告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娟娟,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44号原告沈娟娟,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镇江新区丁卯广运副食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太古公司,原名为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二路26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蓓蓓,系太古公司法务主任。原告沈娟娟与被告太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艾金莲;被告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蓓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娟娟诉称,原告销售被告太古公司的可口可乐产品,货款已汇入被告帐内,在合作中双方调货、被告进行促销返利活动,均由被告业务员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费用68171元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8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份,载明被告太古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原告经营的镇江新区丁卯广运副食品批发部提供货物明细,被告太古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员华国富及其电话。2、中国银行的对账单共3张及结婚证一份,载明原告配偶罗超将货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3、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4日,华国富(被告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欠条50171元,定于2015年9月4日前付清。4、广运批发部进货明细,载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镇江分公司经理高鹏出具的原告进货明细,注明公司奖励2400元、分公司奖励2640元、过期产品处理12600元等,共计费用18000元。被告太古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告知原告不得与被告业务员发生私人往来,包括借货、调货、打欠条、白条等,否则将自行承担损失,且被告公司没有调货、返利活动;没有对账及欠款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客户信用申请表,载明2012年5月,原告沈娟娟在客户信用申请表中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被告业务员收取现金、打欠条、私下调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沈娟娟承担,沈娟娟签字确认。2、2013年合作伙伴合约,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附件A第10条特别提示,在业务中,被告业务员所有作为或意思表示必须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否则将视为业务员私人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四4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上的签名是华国付,而我公司的业务员的名字是华国富,不是同一人,不认可欠条内容;且原告也承诺不得与被告业务员发生私人往来。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公司也认可业务员打欠款的行为,华国富及高鹏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业务往来出具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进行合作,约定原告为被告太古公司销售可口可乐产品,原告已向被告承诺不接受被告业务员收取现金、打欠条、私下调货,业务中,被告业务员所有作为或意思表示必须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否则将视为业务员私人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12年9月19日被告业务员高鹏出具原告进货明细,注明公司奖励2400元、分公司奖励2640元、过期产品处理12600元等,共计费用18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伙伴合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附件A中将“在业务中,被告业务员所有作为或意思表示必须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否则将视为业务员私人行为”作为特别提示进行约定。2014年9月4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华国富出具的欠款50171元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4日前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承诺不接受被告业务员收取现金、打欠条、私下调货,且被告未对业务员华国富、高鹏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加盖公章予以追认。原告违返了双方的约定,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娟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米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