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邢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邢某因拖欠原告张某某租房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房租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邢某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11月13日商丘市睢县孙聚寨乡孙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张佳木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3年12月9日被告邢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邢某欠原告房租15000元。证据3、2014年10月24日邢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自2014年10月24日起一周内还清原告欠款15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邢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张某某从被告处承租位于梁园区民主路清水湾西一百米路门面房,并支付被告邢某转让费95000元,用于经营理发店。原告承租该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原出租人,在原告开始装修时,原出租人要求在年租金60000元的基础上涨至年租金90000元。因原出租人涨房租一事,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房租1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一周内还清。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房租10000元。另查明:被告邢某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转租时未告知原出租人,致使原出租人得知房屋转租后增加房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5000元房租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房租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房租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