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1时许,在新田县龙泉镇万福家园门口路段,被告人毛某某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撞伤行人曹某某,经对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83.41mg/100ml。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与曹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书》,由毛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损失费人民币29500元。另查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毛某某自身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叫他人报警、拨打“120”电话,并随曹某某搭救护车到了医院,交警赴现场勘查后,到医院对毛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抽血检验,并将其带至交警大队,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毛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频资料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能叫人报警和打“120”电话,并随伤者搭救护车到医院治伤,待交警到医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2)项、第(5)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二第(一)项,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4)……;(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