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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奇峰与孙苏峰、孙林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峰,孙苏峰,孙林,徐官妹,王淑英,孙多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奇峰。委托代理人吴耀党,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立云。被告��苏峰。被告孙林男。被告徐官妹。被告王淑英。被告孙多妹。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陈奇峰与被告孙苏峰、孙林男、徐官妹、王淑英、孙多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党、蒋立云、被告孙林男、徐官妹、孙多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苏峰、王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峰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孙苏峰代表家庭与郭巷街道拆迁办签订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家庭可以取得五套房屋,分别是60平方米的房屋三套,80平方米的一套,120平方米的一套。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五被告将坐落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东新村中户、面积为80平方米住房1套出���给原告,房屋具体座落、面积及交付时间按拆迁办通知交付日并另附补充协议为准,房屋抽签由原告进行,总价为464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0元,房屋交付日付44000元,余款20000元于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五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0元,但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抽签选房,近期自行抽签确定了六区51幢房屋。后原告多次联系五被告要求抽签选房确定房屋位置及确定交付日期,五被告均不回应。现请求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五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吴中区郭巷尹东新村六区51幢中户、面积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五被告在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后15日内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林男、徐官妹、孙多妹共同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他们签的。之所以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有一个叫马建林的人,让被告孙苏峰跟他一起投资做生意,当时我们没有钱,马建林就让我们押一套房子做投资,所以就签定了这个合同。原告起诉书副本中提供的证据收条中被告徐官妹、王淑英、孙多妹的签名是假的,当时她们均不在场,只有被告孙苏峰和孙林男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孙苏峰未作答辩。被告王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的农村房屋被拆迁,于2010年与郭巷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五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可获得面积分别约为60平方米的房屋3套、80平方米房屋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3年6月16日,原告陈奇峰(乙方)与五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经家庭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坐落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东新村中户、面积为80平方米住房1套(高层期房)出售给乙方,房屋具体座落、面积及交付时间按拆迁办通知交付日并另付补充协议为准,上述房屋在抽签时由乙方对该房屋进行抽签,总价为464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0元,房屋交付当天再付44000元,余款20000元于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支付。合同甲方处有五被告的签名,其中被告徐官妹、孙多妹的签名为代签,但代签处按捺了手印。该合同由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孙苏峰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孙林男、孙苏峰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收到了购买款4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审理中,到庭的被告称其仅拿到一套60平方米的房子,其他房子都还没有拿到,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拿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尽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房屋是为了让被告孙苏峰做生意押给原告的,但被告的该辩解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与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相悖,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问题。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其交付位于吴中区郭巷尹东新村六区51幢中户、面积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之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未指向具体坐落的房屋,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另,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前提或基础事实是被告取得了可交付的房屋,然,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五被告已实际取得了与其主张的房屋相同或类似的房屋,因此即使其诉讼请求进一步具体明确,亦因目前不存在被告可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基础事实,其诉讼请求实难支持,原告可待基础事��成立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原告的问题。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五被告实际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五被告取得的本案所涉房屋的权证,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基础事实成立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奇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元,由原告陈奇峰负担4000元,由被告孙苏峰、孙林男、徐官妹、王淑英、孙多妹共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