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身份证号码1501221979********,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看守所。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AHS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王某刚、孟某某)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府路加油站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到,致使其受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AHS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王某刚(又名张某强)、孟某某}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府路加油站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到,致使其受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移送我院后,经我院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死亡证明书,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桂莲审 判 员 宝 喜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