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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杨军慧诉淮安天虹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慧,淮安天虹染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352号原告杨军慧。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奎龙。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原告杨军慧诉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以下简称天虹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告天虹染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奎龙、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告天虹染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奎龙、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慧诉称:原告自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织造车间值班长。工作期间,无休息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公开与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58300元;2014年7、8月份工资4417元;失业赔偿金13200元;加班费46786元,并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以及补办其他社保手续。被告天虹染织厂辩称:原告原为染织总厂职工,于2010年6月份原染织总厂企业改制时已经清算,清算时原告属于内退,享有社会保险及生活补贴,所以原告不应当在被告单位再次建立社保关系档案。由于被告单位对政策了解不透,在发工资时将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金,伴随工资发放时额外一并付给原告,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退还被告单位16053.48元社保补贴。另外,被告单位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因政府拆迁停产,并在全厂职工大会上由园区管委会领导宣布全厂于2014年6月30日停产,自7月1日起,被告单位进入职工清算程序。7月1日以后,工人无需上班,无工资,当时得到全厂职工的一致同意,被告单位不应再支付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年底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慧原系染织总厂下岗职工。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单位织造车间担任值班长,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外加计件工资,工资打卡发放,无书面签字。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28日,工资领取至6月份。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染织总厂进行破产清算,与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原染织总厂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直至退休,期间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生活补贴直至原告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时。2013年年底,原告在原染织总厂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还查明,2014年5月17日,江苏省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单位签订收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提升淮安高新区的整体形象,更好地支持企业发展,根据淮安市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被告单位的事情,开发区管委会以1903.56万元整体收购被告单位的土地、房产及其附属物,收购价格中包含土地、房屋、设备搬迁、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助等。被告单位继续生产直至2014年6月底。2014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向全体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因拆迁停产,现向职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如员工有异议,请尽快向工厂或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厂部在取得职工同意后,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发放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附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以原告等人在2010年6月及以前已经在原染织总厂进行清算并获得内退待遇为由不予补偿。再查明,原告等17人于2014年9月24日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杨军慧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58300元;2014年7、8月份工资4417元;失业赔偿金13200元;加班费46786元,并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以及补办其他社保手续。该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单位支付其所申请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资流水明细单以及被告单位提交的工资表、职工补偿方案、收购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3年年底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加班费。关于2014年7、8月份的劳务工资问题。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年底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单位于2014年5月份被政府收购,6月底停产,且未再继续经营,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28日后亦未继续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7、8月份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要求被告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费并补办其他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辩称原告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4)。审 判 长  朱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