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春英与孙成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之父),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之母),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福昊现年9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鉴于被告性格孤僻,原告与其又无法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始终性格不合,没有感情。被告多年来,性格孤僻,不愿与人沟通,具有劳动能力却不积极劳动。原、被告没有土地,被告又不愿外出劳动,家中生活支出,均依靠原告打零工维持。被告对原告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这样的生活,令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考虑当时孩子尚小,愿意给其改正的机会,但时至今日已经8年过去了,被告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性格孤僻,不积极劳动,实施家庭暴力都不属实。双方一直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9岁。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口角生气。被告孙某某在婚后患上精神分裂症。2014年末住进朝阳康宁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现被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应从多年的夫妻感情出发,对被告给予理解体谅,使其早日恢复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