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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任某甲,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现年20岁。因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3年春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我们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两台金杯客车。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任某乙,现年20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