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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小兄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兄,吴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陈小兄。被告:吴XX。原告陈小兄诉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兄及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兄诉称:原告系英博双鹿集团有限公司三溪片经销商。被告系原告所在片区二批经销商。被告主要销售奔驰路与横塘工业区、河西村的南货店与饭店。截止2013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酒款34426元、红塑料箱820只(每只2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826元及利息损失17534.97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当时结欠的货款亦确实为34426元。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经业务员介绍的,业务员曾向被告承诺在被告销售完定量的啤酒后会给予被告返利。且被告亦于2013年年底向该业务员支付货款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空箱款,因被告尚有1007只空箱(每只20元)的押金在原告处,故原告可在押金里扣除。综上,被告已无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信息核查、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的款项系涉案货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返利的承诺,故被告提出货款已结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空箱押金,被告可凭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小兄货款50826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原告陈小兄负担219元,被告吴XX负担5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