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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苑静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75号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曾用名闫秀慧),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女,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梅、谢鸿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委托代理人郭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蒙C873**轿车行驶至海区大庆小区南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电动三轮车报废。根据交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352.66元、误工费11514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566.66元、交通费2267元、电动车损失费3100元、十级伤残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取固定物)5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1934.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剔除百分之二十,在限额内给付,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1天乘以101.24元给付,误工费按114天乘以101.24元给付,交通费酌情给付。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以定损为准,对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辩称,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标准划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右膝部肿痛活动受限,该种伤情完全可以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没有经乌海市人民医院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跨自治区治疗是不必要的,增加了其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在银川的住院花费。出租车机打发票、宁夏客运发票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之后而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宁夏医院出院,上述的与本案无关。出租车额定发票反应不出是什么时间发生的车费,证明不了是原告的实际损失。3100元是购置价格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实际价格,另外车辆也没有报废可以维修。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反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苑静荣驾驶蒙C873**轿车行驶至海区大庆小区南门时与闫秀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苑静荣车辆受损,我方修理车辆共花费23600元,根据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闫秀惠向我方支付修车费1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辩称,对反诉方提供的两张销货清单其中的部分项目不认可,与受损的车辆不相符。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驾驶蒙C873**轿车行驶至海区大庆小区南门时与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苑静荣、闫秀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闫秀惠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于2014年8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粉碎性)、腓骨骨折(右侧、上段)。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闫秀惠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1月23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驾驶车牌号为蒙C87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病历、银川国龙医院病历、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625.53元、门诊703.51元,银川国龙医院住院费用26864.62元、门诊159元,共计30352.66元,结合病历及病情证明书等,该费用与闫秀惠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从闫秀惠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113天,计算为11413元;3、伙食补助费,区内每天40元,区外每天50元,计算为520元(40元*3天+50元*8天);4、营养费,医嘱中无明确记载,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闫秀惠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人减少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业每天101元,11天计算为1111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994元(2549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8、二次手术费(取固定物),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5500元;9、鉴定费1600元,根据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闫秀惠未经医院同意转至区外医院,部分程度扩大了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显示该车已完全报废,故本院支持修理费1965元。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6372.66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26372.6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苑静荣应承担13186.33元(26372.66元*50%)。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6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付;电动车修理费19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付。反诉部分,根据其提供的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修车共花费2360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应承担1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8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13186.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修车费1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9元(应收2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负担197元,被告(反诉原告)苑静荣负担1072元(此费闫秀惠已预交,苑静荣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闫秀惠);反诉费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秀惠负担(此费苑静荣已预交,闫秀惠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苑静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