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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卞站军与丁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卞站军,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竹、方成龙,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浩,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开成、田劲松,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站军与被告丁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丁浩及委托代理人胡开成、田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站军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原告系车间主任,被告系车间组长。2013年11月28日早晨8时,原告上��检查工作并安排被告做事,被告不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原告质问被告怎么骂人,被告不由分说猛打原告一拳,致原告当时到地昏迷不省人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右额叶脑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精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轻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计600元;护理费30天*80元,计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个月*3500元,计21000元;营养费30天*20元,计600元;鉴定费2793元;救护费377元;××赔偿金34346元*2,计68692元(参照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411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浩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单位在工作安排上出现问题。我认为单位要负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目前我处于失业状态,经济很困难,对于赔偿暂时也无能为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在江苏七狼方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仓公司)工作,卞站军担任车间主任,丁浩为车间组长。2013年11月28日9时许,丁浩在工作时,因琐事与卞站军发生纠纷,丁浩用拳头击打卞站军面部一拳,致卞站军倒地时后脑着地,导致颅内出血。卞站军随后被送往八二医院救治。同年12月28日卞站军出院。出院诊断:一、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嗅神精损伤。二、下颌部软组织伤。期间,共发生医疗及救护费合计33676.7元。其中丁浩垫付医疗费5400���,方仓公司及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卞站军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5月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丁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定丁浩犯故意伤害罪,后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已生效。刑事案件处理期间,丁浩预交赔偿款5万元至本院账户。另查,原告在方仓公司任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公司。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的损失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有关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卞站军被他人殴打致颅脑损伤不够成伤残等级。对于“嗅觉丧失”,目前无客观检查方法确认嗅觉是否丧失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无明确条款,故不宜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793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嗅觉丧失是否构成××有异议,认为按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嗅觉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后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后将相关材料退回。原告对此表示,虽然之前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做出明确的××鉴定,但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嗅觉丧失,该损害后果参照工伤相关××等级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基于以���情况,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于裁判时能考虑上述规定。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嗅觉丧失是否为本案造成应由鉴定机构确定,没有鉴定结论,原告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表示由原告本人支付并持有票据原件表示认可;对伙食补助费600元认可;对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应按照工资表计算;对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由方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表示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再由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八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4)淮开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致其轻伤,被告依法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3674元,有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垫付5400元可在赔偿中作相应扣除。至于方仓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先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再由原告与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照准。2、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30天=24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客观上会产生,本院酌定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方仓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可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10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给予20元/天×30天=600元。7、鉴定费27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未构成××,故其主张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1567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认为单位要负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站军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5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400元,应赔偿56167元;二、驳回原告卞站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负担361元,原告负担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