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甲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与赵某甲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赵某乙(1945年9月30日生)与母亲常某某(1945年1月17日生)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共生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与赵某生活一段时间后,与赵某甲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常某某、父亲赵某乙分居多年,分居后,常某某与赵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又与赵某甲生活至今。赵某认为赵某甲有殴打、虐待其母亲的行为,要求变更赡养权,在庭审中,赵某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常某某与双方的父亲赵某乙分居多年,分居后母亲常某某一直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去年常某某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后,被上诉人经常殴打恶待母亲。为保证上诉人母亲能有一个安详的晚年,上诉人请求撤销靖边县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母亲常某某由上诉人赡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殴打、虐待母亲没有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某认为被上诉人殴打、虐待双方的母亲常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